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法规,依法科学设定罚款事项,增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一、废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二、对1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对《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作出修改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在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五、对《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和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组织随机摇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统筹,有效避免随意检查、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
(七)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型企业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公示信息检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的行为。”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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