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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十二)删去第十七条。

六、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三)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所”。

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五)删去第六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六)第十一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八)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修改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修改为“作出移出决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条、第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项“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六)第八条中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修改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第二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修改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六)第五条中的“注册号”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九)第十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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