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于2024年9月2日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水上预警搜救机制。”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其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三无’船等船舶的监督管理以及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删去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船舶;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船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五)吊拖、顶推船队;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将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查。”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船舶标识”。
十五、删去第十八条。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航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配置、调整和维护航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将第三款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和维护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九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主体工程与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桥梁及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权属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并及时对外公布。”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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