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3)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浮动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落实下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确保船舶、浮动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按照规定配备船员,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四)督促船员遵守操作规程,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条 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三无”船等船舶的监督管理以及综合整治工作由船舶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过船设施等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其专属水域的安全管理,制止影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接受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船舶;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船舶;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
(五)吊拖、顶推船队;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船舶。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报告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航行、作业时,露天甲板上从事作业的船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二)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等船舶标识;
(三)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五)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六)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航道进行管理和维护,及时疏浚、清障,保持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配置、调整和维护航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明显的专属水域提示标识、安全警示标志。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和维护助航标志、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进行行洪、泄洪、翻水、调水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同保障内河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九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相应安全管理制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主体工程与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水上水下活动许可。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二条 桥梁权属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做好桥梁及桥梁防撞设施、警示标志等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桥梁权属单位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的隐患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桥区水域范围,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和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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