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9)
(六)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的事项,且该事项为公司带来的损益额达到公司当年利润总额的 10%以上时,应当详细披露有关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产的情况,涉及金额、期限、损益及确定依据,同时应当披露该损益对公司的影响。
(二)重大担保。报告期内履行的及尚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合同,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物(如有)、反担保情况(如有)、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果报告期内发生担保责任或有证据表明有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明确说明。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以及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
公司应当披露全部担保余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并分别列示: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总额超过报告期末净资产 50%部分的金额。
公司担保余额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和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余额,其中子公司的担保余额为该子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乘以公司持有该子公司的股权比例。
(三)公司应当结合产品类别和风险特征,分类披露报告期内委托理财的余额及逾期未收回金额情况。公司作为单一委托人委托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或投资安全性较低、流动性较差的高风险委托理财,应当披露委托理财余额及逾期未收回金额的具体情况,包括:受托机构名称(或受托人姓名)及类型、金额、产品期限、资金投向、当年度实际收益或损失和实际收回情况等;风险特征类似的,可汇总披露相关情况。
若公司存在委托贷款事项,也应当比照上述委托行为予以披露。
(四)其他重大合同。列表披露合同订立双方的名称、签订日期、合同标的所涉及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相关评估机构名称、评估基准日、定价原则以及最终交易价格等,并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采用列表形式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资金整体使用情况、募投项目明细、募投项目变更或终止情况、置换情况,以及闲置募集资金补流、现金管理情况等。存在超募资金的,应当披露超募资金使用情况。
公司应当披露中介机构关于募集资金存储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鉴证的结论性意见。核查发现异常的,应当详细说明相关情况。
存在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违规占用募集资金的情形,应当披露后续整改情况。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其他在报告期内发生的《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公司的子公司发生的本节所列重大事项,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同公司的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第六节 股份变动及股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报告期内的证券变动情况:
(一)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二)证券发行与上市情况
1.介绍报告期内证券发行(不含优先股)情况,包括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存托凭证及其他衍生证券的种类、发行日期、发行价格(或利率)、发行数量、上市日期、获准上市交易数量、交易终止日期等。
2.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权证行权、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合并、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债券发行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股东结构的变动、公司资产和负债结构的变动,应当予以说明。
报告期内优先股的股本变动、发行与上市情况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的要求予以披露。
3.现存的内部职工股的发行日期、发行价格、发行数量等。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一)公司股东数量及持股情况,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截至报告期末以及年度报告披露日前上一月末的普通股股东总数、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总数(如有)及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总数(如有)。
2.截至报告期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的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报告期末持股数量、所持股份类别及所持股份质押、标记或冻结的情况。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 10 人,则应当列出至少前 10 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如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条件股份(或已上市流通股份)、有限售条件股份(或未上市流通股份),应当分别披露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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