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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备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五。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运行;

(四)督促危险作业制度落实;

(五)督促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

(六)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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