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3)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四)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持持续有效运行,并积极进行提档升级,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第四章 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安全管理机构和各岗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风险等级较低的小型、微型企业应当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三)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治理,直至隐患消除。
第二十五条 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控制措施,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市(区)应急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定期维护重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或者重点岗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逐步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分阶段实现在线实时监测:
(一)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二)使用熔炼炉,有集中控制室或者水温、水压等监测设备的金属冶炼企业;
(三)涉爆炸性粉尘作业岗位单班次十人以上的涉爆粉尘企业;
(四)建筑施工企业;
(五)危险物品运输单位,客运、重载货运企业;
(六)其他需要进行联网监测监控的企业。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设备设施和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从业人员发现作业场所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并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确需改变使用功能、显著增加荷载、增加层数、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等,可能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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