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4)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且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生产经营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安全警示标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为大型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设施的安全性能,未经检验、检测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五)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六)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作业环节、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查验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并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向承包方或者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部门和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
第三十二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
第六章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一)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二)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联动、互助救援措施等内容;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市、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按照规定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演练结束后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且形成评估报告。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事故可能对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立即通知其他相关单位,及时疏散;
(三)按照规定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状况公告与承诺制度:
(一)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领取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企业;
(三)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重大事项主动报告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大中型企业和小型、微型企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划型标准执行。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包含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等有实质用工关系人员,其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