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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海域内使用船舶从事休闲旅游、休闲渔业、休闲体育等海上休闲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核定乘员(含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12人以下的船舶。

第三条 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属地主管、企业主责、部门协同、社会监督、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将海上休闲活动应急救助纳入属地海上应急救助体系。

第五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分别由对船舶进行登记的海事、海洋渔业、体育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乡镇船舶由属地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上休闲活动有关工作。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海洋渔业、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划定海上休闲活动水域,设置水域边界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确定活动水域内可活动的船舶类型、可容纳的船舶数量,规划配套的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活动水域应当符合船舶登记部门对水域范围的管理要求,充分考虑当地海域的气象、海况等自然条件和岸基救援能力,并避开海洋生态敏感水域、渔业作业重点水域、军事禁区等区域。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建设和管理,确定允许靠泊的船舶类型并向社会公布。

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符合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等安全条件,配备安全设施设备。

第九条 船舶靠泊设施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恶劣天气预警信息或者禁限航规定,限制船舶离泊;

(二)指派专人在现场维护乘员上下船舶秩序,禁止超载;

(三)督促乘员正确穿戴救生衣;

(四)记录船舶靠离泊时间、人员信息等并留档备查;

(五)定期开展船舶靠泊设施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应当依法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按照规定标识船名、船籍港、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乡镇船舶,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备案用途为涉旅游类乡镇船舶;

(二)持有依法登记的造船厂出具的船舶合格证明材料;

(三)取得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年度船舶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四)在船首两侧及船尾标识显著可见的船舶识别牌号;

(五)按照乘员数量足额配置合格的救生衣;

(六)配备必要的甚高频通信设备、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驾驶船舶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书、操作证书。驾驶乡镇船舶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船舶驾驶能力认定。

用于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除配备驾驶人员外,还应当配备1名安全救生人员。

第十三条 船舶驾驶人员在开航前应当进行船舶安全自查,确保船舶适航;掌握气象信息,不得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海上风力大于5级、浪高超过1米等情况下开航;船舶有明确的抗风等级的,不得在海上风力超过船舶抗风等级的情况下开航。

第十四条 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设施或者停泊点停靠和上下乘员;

(二)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全程正确穿戴救生衣;

(三)使用安全航速;

(四)不得无故在航道、锚地、生产码头、渡口、交通密集水域、海上设施水域以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长时间停留;

(五)乘员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乡镇船舶乘员最多不超过9人;

(六)不得夜间航行;

(七)不得酒后驾驶船舶,不得将船舶交予无证人员驾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航行、停泊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参与海上休闲活动的人员乘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安全教育,听从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等的指挥;

(二)按照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船舶,避免乘坐在船舶的同一侧;

(三)在乘员超过核载人数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登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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