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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使用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

(四)不得携带危险化学品登船;

(五)船舶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船舶,且船舶类型、数量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与船舶数量匹配的固定停泊点;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船舶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向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船舶清单、有效的船舶证书、文书或者安全技术评估报告;

(三)船舶驾驶人员以及安全救生人员资质材料;

(四)休闲活动的类型、水域、船舶靠泊设施和停泊点信息;

(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应急预案材料;

(六)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许可证。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退出经营的,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应当在30日内向作出原许可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

第十八条 海上休闲活动经营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船舶航行、停泊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为船舶配备船载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持续开启;

(四)定期开展船舶安全自查、维修保养,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五)配备必需的救生船艇,开展安全培训,至少每3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做好记录;

(六)使用非自有船舶的,应当与船舶所有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船舶安全以及日常维护等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七)实施船舶动态管理,记录船舶靠离泊时间、地点和人员等信息;

(八)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九)按照有关规定为乘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相关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化平台,实现各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应用电子围栏、定位管理等技术手段,对海上休闲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海洋渔业、体育等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依职责加强对所登记或者备案的船舶用于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依法处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海事、海洋渔业、体育、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海上休闲活动违法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海上休闲活动执法检查工作,对海上休闲活动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检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未在公布的船舶靠泊设施或者停泊点停泊,由船舶登记部门或者属地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船舶登记部门或者属地政府责令改正,属于使用船舶从事非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对船舶所有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则对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能见度小于1000米、海上风力大于5级或者超过船舶抗风等级、浪高超过1米等情况下开航;

(二)未对乘员进行安全教育,未督促乘员正确穿戴救生衣;

(三)不使用安全航速;

(四)乘员超过核载人数;

(五)在夜间航行;

(六)船舶驾驶人员酒后驾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对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人限期整改,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划定的水域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船载定位终端设备或者未保持设备正常持续开启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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