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2)
依法无需规划许可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不编制、修改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可以就规划用地性质、建筑规模等规划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筹平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更新工作需要划定的特定区域,应当遵循减量原则,鼓励有利于保护传承的功能与活动,严格控制新增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设计管理制度,明确对建筑、小区、社区、街区的设计要求,规范引导城市更新项目的设计和实施。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更新计划,按照规定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清晰,自主集资申请改造或者形成单一权利主体申请改造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物业权利人可以作为实施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更新项目,经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合作开发单位可以作为实施主体。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城市更新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公开择优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属于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升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实施主体。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指定实施主体后,报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提出更新需求和建议;
(二)可以自行更新、委托更新或者与市场主体合作更新;
(三)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城市更新项目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物业权利人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开展城市更新相关现状调查、更新需求调查等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二)执行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的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做好配合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依据城市更新策划方案和详细规划,制定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并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根据需要组织听证论证。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包括总平面布局、地块指标、建筑改造、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二十条 鼓励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类城市更新按照公开择优原则,建立竞争性准入机制,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等方式,选择具有资金、技术、运营优势的经营主体,采用投资、设计、采购、施工、运营一体化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二十一条 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类城市更新项目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对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消防技术标准、日照标准、机动车停车位以及机动车出入口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情形的,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控制。
鼓励综合运用消防新技术、新产品、加强性技术措施等提升消防安全条件。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中,为了补齐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短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规模。
在实施城市更新项目中,对国有土地上的危房实施翻改建、老旧小区房屋所有权人自主更新拆除新建的,为了满足居民生活刚性需求,可以结合房屋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经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适当增加建筑面积。
第二十三条 根据城市更新需要,优化本市权限范围内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规则,并与相关行政许可做好衔接。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引导在集体建设用地之间、国有建设用地之间、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之间进行土地整合、置换等,促进区域统筹、空间重组。
第二十五条 城市更新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城市更新涉及国有土地上私有房屋腾退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房屋所有权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时,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对未签约部分组织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未签约部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探索综合评价出让、带设计方案出让、混合产业用地出让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模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采用综合评价出让的,应当综合考虑投标人的经济实力、技术资质、招商运营能力及其设计方案等条件。
采用带设计方案出让的,纳入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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