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更新目标、方向和要求进行建设和运营。
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出让应当明确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终止、闲置低效处置、土地使用权人股权限制等约束性条件,促进城市更新项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监管协议,对运营要求、固定资产投资等进行监管。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城市更新实施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制度完善、规划编制、更新计划拟订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 城市更新具体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承担城市更新项目资金监管责任,加强对城市更新中国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加强对上述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