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2)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
(六)请求支付劳务报酬;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提供劳务时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事项的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也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或者情形,可以决定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受理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时提出调解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引导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应当对其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人均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为申请的,由代为申请人对承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材料证明申请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支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作出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二)除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撤回已被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三)滥用法律援助申请权利,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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