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3)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属于依法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其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人员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将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或者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还应当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
受援人以同一事由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导致法律援助难以开展;
(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除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情形以外,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于三日内送达受援人,同时通知法律援助人员,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受援人有异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异议申请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司法鉴定的,由受援人向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提出,人民法院等办案单位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引导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公证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具体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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