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4)
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工作,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公证费。市人民政府对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单位以及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管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法律援助受理、指派、案件办理与归档、质量监督等工作电子化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载明法律援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及专业特长,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等因素,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均衡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可以在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人员协商后,指派或者安排该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同行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单位意见、回访受援人、差异化补贴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发现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有提供虚假承诺等行为,应当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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