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3)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四)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四)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五)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六)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变更或者注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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