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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6)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售人的名称;

  (二)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以及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项目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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