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7)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3日内将认购、预订信息录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可以同时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有权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注销备案。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前,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法定税费。
第二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个预售项目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预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预售项目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可以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和风险金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留存资金额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因下列事由,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变更预售项目工程造价的;
(三)变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留存资金额度的,应当提供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书面证明材料。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予以核准的,应当及时将核准意见通知开户银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加强与银行信息系统建立联系,定期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售人可以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二)未欠工程款。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商品房预售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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