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
(五)项目监理机构对承包单位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
(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竣工报验单,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七)项目监理机构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的监理资料;
(八)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档案资料,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1名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的人员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需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可同时担任不超过3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实施施工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权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其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改正;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予以记载,对重大违法行为或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一)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
(二)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扩建、超建的;
(四)不按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暂停工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与送检方式进行及时抽验;根据旁站监理方案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不履行合同的应予记载。
总监理工程师应对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评估,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设计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依委托监理合同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在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核查设计方案和设计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四)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工程的;
(五)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而建设单位不招标的;
(六)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以被变更或者注销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监理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以制止、记载、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未及时要求整改、报告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过程,以及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未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依法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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