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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损失的,由监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施行,1996年11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的《厦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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