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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

  第十五条 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造价咨询活动,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

  (五)接受有关部门委托的造价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和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程造价站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造价站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相应专业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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