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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项目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3日内将认购、预订信息录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可以同时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预购人有权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注销备案。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前,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法定税费。

  第二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每个预售项目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预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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