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3)
预售项目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可以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和风险金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留存资金额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因下列事由,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变更预售项目工程造价的;
(三)变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留存资金额度的,应当提供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书面证明材料。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予以核准的,应当及时将核准意见通知开户银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加强与银行信息系统建立联系,定期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存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预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售人可以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二)未欠工程款。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商品房预售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并根据情况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一)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以及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预售人及时改正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该项目的网上签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记入预售人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价格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售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预购人公开规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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