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选择参加论证咨询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或者对公共利益、公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在起草阶段对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场监管总局其他司局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等关系密切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征求意见,并主动协调一致;经充分协调,与总局其他司局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决定。
规章内容涉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充分征求其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机构起草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起草机构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后,由起草机构或者相关业务领域的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经起草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报请总局分管负责同志审批后,送总局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正文及电子文本;
(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及电子文本;
(三)规章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逐条的修改理由及依据;
(四)征求意见总体情况及主要意见采纳情况表;
(五)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形成的评估报告;
(六)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如总局负责同志的批示、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调研报告、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报告、听证会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者部门;
(四)适用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
(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立法思路与立法原则;
(三)立法过程;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五)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以及意见采纳和协调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总局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机构补充相关材料,起草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补充材料送总局法制机构。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由总局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原则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总局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总局法制机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审查工作;起草机构应当委派公职律师或者熟悉相关专业的人员参与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总局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机构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总局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问题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