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3)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中涉及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问题和社会生活中新出现问题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专项研究。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总局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总局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总局法制机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机构的意见以及总局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请总局负责同志协调或者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法制机构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构:
(一)不符合起草规章的基本原则的;
(二)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或者缺乏实践基础的;
(四)规章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起草机构未与其进行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的;
(五)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其他不宜提请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情况。
被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机构修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于退回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送总局法制机构审查。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送审,或者送审稿及其说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再按照本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第三十二条 总局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提出审查意见。起草机构应当根据总局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经总局法制机构审查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经总局法制机构集体研究,由总局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程序提出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规章应当由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决定。
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总局法制机构作提请审议的报告,起草机构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总局法制机构会同起草机构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对审议未予通过,要求进一步修改的草案,起草机构应当根据总局局务会议要求,会同总局法制机构、相关司局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经总局法制机构审查后,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由市场监管总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议决定,由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制定的其他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总局法制机构会同相关司局提出审查意见后,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由市场监管总局局长以及联合制定部门的行政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七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总局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条 规章公布后,起草机构、总局法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翻译
第四十一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场监管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规章起草机构提出解释草案,总局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总局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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