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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