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现行要求的,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合理设计产品包装物,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 电商、快递、外卖等业务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包装物。
鼓励快递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节约使用和循环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五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花卉绿植等易腐性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废料和废弃油脂;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明确分类收集容器和其他设施的图文标识、设置标准等。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满足需求、便于投放。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投放点。易破损、渗漏的有害垃圾应当单独包装后再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鼓励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电话、网络预约等方式提供上门回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所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酒店、商场、娱乐场馆、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车站、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区域、公共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及周边整洁、收集容器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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