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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对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及时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引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商场等场所推广使用可回收物智能回收设备,提高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兑换、奖励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养成分类投放习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置符合作业要求的人员、车辆及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二)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集中收集至贮存点后,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排放标准。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以及相关转运和处理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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