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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2)

(五)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

第十五条(架空线的规划控制要求)

在主城区、新城、核心镇、中心镇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在本市下列区域内,不再安排架空线位置,但国土空间规划另有安排的除外:

(一)主城区、新城、核心镇、中心镇的城市道路以外区域;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域外设置电力、信息通信架空线的,一般沿道路、铁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道路、铁路和河流;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架。

第十七条(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技术标准、规范,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信息通信管线或者合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保障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八条(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

管线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或者需要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管线资料提供与报送)

管线工程立项后,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管线建设单位的需求,向其提供相关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管线工程现场调查,并将现场调查资料反馈给规划资源部门。

第二十条(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要跨越、穿越道路、轨道交通、铁路、人防设施、河道、航道、绿地、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等要求的,管线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确需变更管线位置、规模等规划条件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规划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管线综合管理、行业管理等内容的,应当征询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开工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后,通知规划资源部门进行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计划)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管线专项规划和相关详细规划,以及管线隐患整治和老化更新需求,编制本单位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应当包括管线建设年度施工总体安排、地下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架空线入地施工计划等内容。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发展改革、水务、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制定全市管线施工计划。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部门,对全市管线施工计划以及道路、轨道交通等掘路施工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道路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管线。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架空线同步入地)

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域内开展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实施架空线入地。

第二十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域内,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15日内,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相关手续办理)

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涉及临时占用、挖掘或者跨越、穿越道路,临时使用或者占用绿地、林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道路夜间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优化与管线建设有关的审批和备案手续办理流程,为管线建设单位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核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技术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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