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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管线交底与现场监护)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组织管线权属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及技术资料的交底,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过程中,发现管线实际情况与交底情况不符,可能影响管线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签订跟踪测量合同。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跟踪测量合同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形成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使用开挖方式施工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通知测绘单位;使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现场施工完成前通知测绘单位。测绘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工程覆土前或者现场施工完成前,到场实施跟踪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铁路、河道、航道等其他工程一并建设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做好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测量资料报送)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资料报送规划资源部门;分阶段施工的,应当分阶段报送。

因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测绘单位进行补充测量,并在补充测量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地下管线补充测量资料报送规划资源部门。

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测绘单位报送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第三十一条(跟踪测量资料质量检验)

市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和测量资料质量进行检验。

测绘单位应当事先将本单位进场测绘时间告知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抽查检验。

测绘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划资源部门收到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测量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测量资料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充测量或者重新测量。

第三十二条(施工过程中的地下管线补充测量)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管线实际情况与前期现场调查资料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由管线权属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对相关管线进行补充测量。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补充测量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测量资料报送规划资源部门。

第三十三条(竣工规划验收)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管线工程建设后,依法向规划资源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资料应当作为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六条(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管线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规划验收、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章  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管线权属单位职责)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管线进行维护,加强日常巡查,保持管线完好和运行正常;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八条(管线事故应急预案与处置)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管线事故时,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并向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管线抢修)

因工程建设施工损坏管线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封闭、控制现场,做好原始记录,并通知相关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抢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管线抢修工作。

第四十条(管线搬迁)

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既有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搬迁方案,并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予以还建;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既有管线,不予补偿或者还建。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管线搬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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