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废弃管线处理)
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封填管道、检查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管线,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拆除或者废弃管线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管线被拆除或者废弃后5个工作日内,将标识被拆除或者废弃管线位置的图纸报送规划资源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明确需要拆除、废弃的管线的,无需报送。
第四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发现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五章  综合管廊和合杆管道
第四十三条(综合管廊建设)
本市推进在五个新城、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时,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四条(综合管廊安全保护)
综合管廊安全控制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综合管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综合管廊运营)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巡查、养护和维修,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并配合和协助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开展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入廊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综合杆及合杆管道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综合杆及合杆管道,并将工程范围内的各类杆件搭载的设施及其附属的控制设备、线缆迁移至综合杆及合杆管道。
已经建设综合杆及合杆管道的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设置独立的杆件,不得擅自在综合杆及合杆管道上设置或者搭载设施。
综合杆及合杆管道建成后,应当移交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共享使用。
综合杆及合杆管道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智慧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智慧管网体系)
本市加快构建智慧管网体系,推进管线信息采集、传输、存储和运算等智能感知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提高管网精准测控、智能监测、智慧感知的能力;加强管线信息的归集、整合和利用,提高管线规划、建设、维护、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管线地理信息)
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设统一的管线地理信息库。管线的类别、空间位置、材质、权属、敷设方式、运行状态等数据应当纳入管线地理信息库。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管线地理信息库,加强管线综合管理信息化建设。
管线地理信息、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十九条(智能感知基础设施)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化、集约化、合理化的原则,加强管线智能感知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引导管线权属单位开展管线智能感知设施建设,并与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对管线运行情况实行动态感知;相关数据纳入管线地理信息库。
第五十条(数据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管线普查,并形成管线数据成果。
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汇交管线运行状态、使用安全等数据,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汇交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将通过管线跟踪测量、补充测量、智能感知、普查等方式取得以及管线权属单位汇交的管线数据,与管线地理信息库中的存量数据进行校核,及时更新、完善管线地理信息库。
第五十一条(数据应用)
管线地理信息库数据按照规定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等部门以及管线权属单位,可以依托管线地理信息库开发应用场景,加强在管线规划、计划、建设、维护、保护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数据应用。
管线地理信息库数据的共享和开发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地下管线测量资料报送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测量资料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事先告知进场测绘时间要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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