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线管理办法(5)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未事先告知进场测绘时间的,由规划资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有关管线位置图纸报送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标识被拆除、废弃管线位置图纸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设施设置、搭载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综合杆及合杆管道上设置、搭载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管线数据汇交要求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要求汇交管线数据的,由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单位在管线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规划资源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参照适用)
本市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非市政公用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的《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第一次修正、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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