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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养犬管理办法(2)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将病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掩埋或者弃置。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不得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收容看护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流浪犬处理。

第十九条  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犬只。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托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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