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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周边一定范围;

(三)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路内停车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二)周边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停车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

(三)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第十七条 交通客运场站、医院、中小学校等周边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其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公示临时停车时长。

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景区及其活动场所周边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临时调整路内停车泊位并公示。有关活动结束后,临时设置的停车区域、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撤除。

遇有自然灾害或者恶劣天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和本地配建标准,依法监督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配建标准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制定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利用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运营、错时共享停车工作的指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违反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有关数据信息。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相关数据接入规范,推动机动车公共停车管理与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车路协同等新技术,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运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备案工作制度。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的停车场,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等制度。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与其他车辆的分区停放引导。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运营主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建立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运营主体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城市中心区外围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的换乘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实行换乘优惠收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设置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机动车共享停车工作。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具备保障安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通过协议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废弃机动车辆。道路范围内的废弃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公共停车场内废弃机动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引导车辆所有人自行清理,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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