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