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条例(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机动车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或者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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