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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及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等,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并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专家库,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水平。

推行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安全生产专家库中聘请专家,为相关安全生产问题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安全生产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协助做好安全评价、安全咨询、安全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将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列入检查内容,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检查项目和频次,开展分类分级监管执法,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并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特点,探索创新监管执法方式,利用信息化平台和智能化装备等技术手段,提升非现场监管水平。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执法检查、专家会诊、区域性评估等方式,定期检查较大风险等级风险点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并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风险特点和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建立专业化应急救援和社会化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对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按规定实施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按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根据事故危害程度,有权依法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救援等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公众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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