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碳排放管理,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地方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部门落实本辖区内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地方金融、统计、市场监管、国资、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碳排放双控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加强相关基础能力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标准体系和统计核算体系建设)
本市按照科学规范、协调配套、安全稳妥的要求,加强碳排放标准体系建设。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碳排放标准化工作。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企业、重点产品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统计、核算、评估等工作,为系统掌握碳排放总体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条(科技支持)
本市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领域降碳相关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推进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七条(宣传普及)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温室气体减排有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良好氛围,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
第八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建立碳排放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在绿色低碳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和产业发展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九条(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完善与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相适应的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并按照确定条件制定年度纳管单位名录。
纳管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纳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碳排放配额总量、分配方法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备配额。
第十一条(意见征求)
在拟订、制定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纳管单位确定条件、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配额注册登记)
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注册登记。碳排放配额的取得、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承担碳排放配额登记和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运行维护等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配额发放)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确定纳管单位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发放,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四条(配额承接)
纳管单位合并的,其碳排放配额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的单位承接,并将配额承接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管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碳排放配额分拆方案,并将配额分拆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五条(数据质量管理)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下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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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