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2)
纳管单位应当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配备和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十六条(年度报告义务)
纳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年度排放报告应当包括纳管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情况、排放类型、排放量等内容。
纳管单位应当对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年度排放报告不得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纳管单位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纳管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年度二氧化碳排放当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其他排放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有关情况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排放单位的具体范围和报告要求,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本市推动纳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温室气体排放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国家对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在规定时限内形成核查结果,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通知纳管单位;纳管单位拒不提交年度排放报告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测算并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作为纳管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纳管单位提交的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出具技术审核报告。纳管单位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核查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要求)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报告承担相应责任,确保不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不得泄露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掌握的相关信息、数据。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二十条(复查)
纳管单位对技术审核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确定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
纳管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与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或者年度排放报告与技术审核报告中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存在显著差异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复查。
第二十一条(配额清缴)
纳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系统,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相应予以注销。
纳管单位可以使用购买的碳排放配额,或者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用于清缴,但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清缴。
纳管单位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后仍有结余的,可予以结转;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纳管单位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
第二十二条(关停和迁出时的处理)
纳管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当年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该纳管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确定其当年温室气体排放量。
纳管单位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
第三章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建立完善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机制,加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碳普惠机制)
本市建立完善碳普惠机制,基于碳普惠方法学开发相应的减排项目、减排场景,将单位或者个人的减碳行为进行量化并赋予价值,运用商业激励、市场交易等方式,引导全社会形成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为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以及相关碳普惠减排量的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五条(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场景)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开发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
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的技术评估论证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库,为评估论证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经评估论证通过的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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