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3)
碳普惠方法学和减排项目、减排场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减排量管理)
实施减排项目、减排场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实施主体)应当依据碳普惠方法学,对减排项目、减排场景产生的碳普惠减排量进行统计核算,并将碳普惠减排量数据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鼓励运用区块链、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开展碳普惠减排量的统计核算。
实施主体应当对碳普惠减排量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确保数据可追溯。相关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主体报送的碳普惠减排量数据进行核查,确认碳普惠减排量,并在碳普惠管理运营平台中予以记录。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技术审核服务。
第二十七条(减排量消纳方式)
经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的碳普惠减排量,可以用于碳排放配额清缴,或者通过自愿抵销、碳积分兑换等方式,予以消纳。
第二十八条(自愿抵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使用碳普惠减排量,自愿抵销其日常运行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
本市推动大型演出、赛事、会议、展览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举办单位通过自愿抵销等方式,落实碳中和要求。
自愿抵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碳积分兑换)
个人参与相关减排项目、减排场景产生的碳普惠减排量,可以按照碳积分兑换规则,换算为相应的积分值,用于兑换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碳积分兑换规则制定的指导。
碳积分兑换活动遵循自愿原则。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提供和拓展碳积分兑换渠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交易制度与产品)
本市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及衍生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纳入本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本市推进碳普惠减排量等地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三十一条(交易机构)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等服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明确交易主体的条件、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异常情况处理、争议处理等事项。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发布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重大信息。
第三十二条(交易主体)
纳管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交易主体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设定应当合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交易方式)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三十四条(市场调控)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等,在碳排放配额总量范围内,采取储备配额有偿竞价发放、配额回购等方式,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政策支持)
本市综合运用碳排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源统筹,加大对温室气体减排活动的支持力度。
碳排放配额管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和相关交易活动的管理工作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开展碳金融创新,为碳排放权交易和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等提供多样化的碳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技术服务机构培育)
本市加强相关技术服务机构的培育,引导其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提供技术审核、评价、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单位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智慧监管与服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工作数字化、智慧化建设,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提高碳排放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推进碳排放纳入环评)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建设项目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体系,加强源头管控,提升减污降碳协同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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