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4)
第四十条(碳足迹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产品碳足迹管理体系,完善产品碳足迹标准计量、数据采集、评价认证和专业服务,推动构建绿色低碳供应链。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碳排放管理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纳管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
纳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年度排放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纳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管单位未按时履行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规参与交易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操纵或者扰乱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操纵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行政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的《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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