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7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秩序,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龙岩市中心城区是指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西城、南城、北城、中城、西陂、曹溪、龙门、红坊、东肖、铁山和江山等乡镇(街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实施收费运营管理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以及路内停车泊位。
第四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负责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研究涉及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的重大问题。
新罗区人民政府负责龙岩市中心城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将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列入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是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运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停放秩序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停车场技防系统备案,指导停车场管理系统规范建设、联网和改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消防救援、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第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共停车场经营性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实时掌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 路内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机动车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设置或者撤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路内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路内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八条 在下列路段禁止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
(二)人行横道;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50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20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30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1.5米以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九条 下列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和公共交通首末站、换乘站以及旅游景区等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公立的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养老院、殡仪馆等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
(五)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位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经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分区域、分车型、分时段的差别化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下列情况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环卫车、市政维护维修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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