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收费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操作指南》的通知(2)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选择及特许经营协议签订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除作为政府出资人代表参与地方政府通过资本金注入方式给予投资支持的项目外,地方本级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含其独资或控股的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作为本级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的投标方、联合投标方或项目公司股东;作为政府出资人代表时,原则上不得在项目公司中控股。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特许经营者的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企业综合实力、信用状况等作出要求,并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政府支持条件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接受具备投融资能力的潜在特许经营者参与投标,不得将具备勘察设计或施工资格能力作为参与投标的强制性条件。对于具备勘察设计或施工资格能力的特许经营者,或者自身不具备设计或施工资格能力但联合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共同组成联合体投标的特许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中标后可以不再对勘察设计或施工任务进行招标。对于不具备勘察设计或施工资格能力的特许经营者,中标后由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依法对勘察设计或施工任务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直接投资或者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支持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地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难度高”的认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未明确认定标准的,应优先按照支持项目清单中的第二类项目招标。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特许经营者招标的评标办法可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竞价因素、管理经验、专业能力、投资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和评分方法,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根据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的运作模式和特点,特许经营者招标的竞价因素可设置为拟申请的收费期限、建设期政府投资支持额度等一项或者多项因素。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评标办法中明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独立投标的民营企业或有民营企业参与的联合体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或政府招投标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名,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成立,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法人),并与项目公司签订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及相关文件不能与特许经营方案及招标文件中已明确不得变动的核心条款发生实质性变更。
第十九条 根据初步协议(如有)和特许经营方案要求,如成立项目公司的,项目公司可以由特许经营者单独设立,也可以由政府指定出资人代表采取出资入股或设立特殊股份的方式与特许经营者共同设立。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应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特许经营(编制)协议范本》编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投资的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特许经营项目法人确定后,如与项目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实施机构应给予必要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完成审批或核准手续的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项目资本金、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重新履行前期工作行业审查,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与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申请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的国家高速收费公路新机制建设项目,在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后,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向交通运输部报送交通运输领域重点项目资金申请确认函、并附项目审批(核准)意见、特许经营协议等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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