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国令第805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强
2025年4月5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2004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25号公布 2025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80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药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含配制,下同)、储备、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队药品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军地协同的原则,科学严格监管,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军队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承办;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保障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同级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注册审评、联合监管、专业培训、信息通报等工作协调机制,协同开展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承担军队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药品追溯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管理,实现药品可追溯。
军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药物警戒有关规定,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八条 对在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储备、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储备与供应
第九条 军队实行战备药品储备制度。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军队战备药品和国家储备药品调用协作机制,保障发生战争以及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药品应急使用需要。
第十条 军队建立军队基本药物目录,提高基本药物的储备和供给能力,满足军队人员伤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有真实、完整、可追溯的药品购进记录。
药品购进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三条 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任务,负责军队单位所需药品的供应保障。
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不得向地方单位和人员供应药品;因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原因,确需向地方单位和人员供应的,应当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批准。
第十四条 军队药材供应保障机构从事药品供应保障活动,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无军队药材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供应药品。
第十五条 军队人员需要接种的疫苗,由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疫苗采购渠道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采购;对未纳入国家组织采购的疫苗,可以按照军队采购有关规定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采购。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军队单位供应疫苗。
军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军队其他相关单位从事疫苗储存、运输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第三章 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十六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经过国家或者军队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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