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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2)

第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

第十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任务急需但市场供应不足的品种,并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或者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在本单位使用。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或者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和地方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章 军队特需药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军队特需药品,是指军队用于防治战伤和军事特殊环境引发疾病,以及满足军事行动特定作业人员需求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投入生产的军队特需药品应当经过注册,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军队特需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核发的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其中,地方生产单位取得军队特需药品生产与配制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军队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委托生产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对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军队特需药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五条 军队特需药品应当在军队内部使用;地方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购进军队特需药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同意。

军队特需药品需要转化为民用药品的,应当经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审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上市注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支持协作机制,为军队特需药品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提供支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军队后勤保障部门应当对军队药品研制、生产、储备、供应、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军队特需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以及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制定军队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组织对军队单位生产、储备、供应、使用的药品以及委托生产的军队特需药品进行抽查检验。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向军队有关单位和地方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军队医疗机构、科研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发现药品有疑似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规定送交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九条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抽查检验任务和军队有关单位提出的药品质量检验需求,对相关药品进行质量检验,及时出具检验结论。

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收取药品质量检验费用,抽查检验所需样品由其自行购买。

第三十条 对药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质量检验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原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或者其上一级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军队医疗机构使用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军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用,采取封存管控等措施,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处理;其中,从地方单位购进的药品,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协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药材供应保障机构、特需药品研制单位和生产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供应、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和军兵种负责卫生工作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军队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和军队特需药品组织评估,发现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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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2024-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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