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4)
地方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军队药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医疗机构,包括军队医院、部队卫生机构、派驻门诊医疗机构和干休所门诊部等单位。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是指军队设置的药品仪器监督检验总站、药品仪器监督检验站以及承担药品监测和评价任务的军队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
第五十八条 军队战备药品、医疗机构制剂、特需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药品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