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
(四)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申报安徽省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六条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其进行警示,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对因整改不力或者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点、地域条件、资源禀赋情况,编制市域、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和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应当在编制或者修改村庄规划时同步开展保护专项研究,在村庄规划列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明确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传承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
传统村落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就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专篇内容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是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已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保护项目;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以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七)发展定位以及发展途径。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
第二十三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及其结构安全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五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的指导。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