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3)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相关支持。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驻村专家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制定、保护修缮、传承利用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培训管理,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院校和社会评价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等建筑类职业(工种)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支持和帮助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村落的传承利用应当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和生态价值,提升现代化水平,改善群众生活条件,实现村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根据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特点,总结其反映的历史文化特征,挖掘农时节气、传统民俗等传统文化价值,提炼文化内涵,形成文化标识,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技艺传承创新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开办民宿、客栈、茶社等旅游休闲服务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多样化多层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与互联网深度融合,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传统建筑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将宅基地退回集体后,依法重新申请宅基地;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要求,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医疗服务、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公共停车、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九条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或者以住房出租、入股、合作,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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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