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4)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擅自占用村庄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要素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包括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历史风貌、构成村落特征的要素,如塔桥亭阁、堤坝涵洞、井泉沟渠、古道驿站、码头驳岸、碑幢刻石、庭院园林、古树名木以及传统产业遗存、历史上建造的用于生产、生活、防火、防盗、防御的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传承利用,参照本条例关于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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