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2)
第十四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向过往船舶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或者水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进行航道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养护疏浚临时用地需要。
第十六条 因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无法实施航道养护,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负责航道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航道设施。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恢复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航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制定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
突发事件涉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依法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依法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江淮干线航道(包括沙颍河、江淮沟通段、兆西河线、菜子湖线、合裕线、芜太运河)、淮河干线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规划四级以上航道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和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渡槽、地涵的建设工程,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航道上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建设工程,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与航道有关的桥梁、水闸、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桥梁等跨航道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防船撞装置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从事采砂、打捞、钻探等影响航道的水上水下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一)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的;
(二)航道养护作业影响船舶正常航行或者需要限制船舶航行的;
(三)通航建筑物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内划定采砂区域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建设、养护产生的疏浚砂(含土、卵石等),除建设、养护项目自用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利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的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协作,加快推进长三角区域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构建长三角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航道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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