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办法(3)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邻区域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沟通联系,统筹协调航道管理有关事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相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的衔接,优化上下游、干支流河段联合调度,保障航运用水需求。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航道行政执法联勤联动,推动航道行政执法协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和其他相邻区域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航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联动机制。发生航道突发事件的,应当统筹采取措施,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

(二)未履行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的安全运行管理、通航秩序维护、助(导)航设施设置维护和清障清淤责任,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及引江济淮工程有关航道建设、养护和保护,《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